(2015)邮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佘俊森与夏洪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俊森,夏洪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佘俊森。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洪标。原告佘俊森诉被告夏洪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俊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云高、被告夏洪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俊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云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洪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高邮市邮城花园文化宫路7-0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1年,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期满,乙方(被告)将房屋及装修住房设施交甲方(原告)。”截至目前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搬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邮城花园文化宫路7-04号房屋并赔偿原告因逾期搬迁的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事实,被告每年都是继续租赁,今年至今未交房租的原因是原告将房租涨价至6.5万元每年。被告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恶意涨价,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佘俊森将其自有的坐落于高邮市邮城花园文化宫路7-0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夏洪标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期满,乙方(被告)将房屋及装修住房设施交甲方(原告),如乙方需续租应提前3个月提续租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房租押金2000元。合同还约定,2014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装修,租赁到期后,甲方如自用,或乙方不再续租,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且乙方必须将房屋恢复原状。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8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因来年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产生纠纷。原告佘俊森要求被告夏洪标立即搬出租赁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被告夏洪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夏洪标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与原告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拒不腾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让出邮城花园文化宫路7-04号房屋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佘俊森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租(按年租金4万元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洪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龙启祥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