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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长华,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董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菏泽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华英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4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罚金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经鉴定,被告人程某作案时为抑郁发作期和普通醉酒状态,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