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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巧真与朱文理、高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理,高慧,梁巧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文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慧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巧真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文理、高慧因与被上诉人梁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巧真一审起诉称:朱文理、高慧系夫妻,2012年9月20日,朱文理、高慧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梁巧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同年11月7日再次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均出具了借条。后梁巧真多次催要两笔借款,朱文理、高慧借故拖延推诿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朱文理、高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12个月,其余利息放弃),并承担诉讼费用。朱文理、高慧一审答辩称:梁巧真诉称两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2012年11月7日借条借款500000元,实际是2012年9月24日交付借款190000元,未交付其余借款31万元,朱文理、高慧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29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210000元。另,梁巧珍漏列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一审法院查明:朱文理、高慧系夫妻,高慧系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0日,朱文理、高慧向梁巧真借款10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梁巧真现金壹拾万元整,朱文理、高慧”,并加盖了“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当日梁巧真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交付朱文理现金97000元。2012年9月24日梁巧真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给付朱文理现金190000元,朱文理、高慧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梁巧真现金伍拾万元整,以大湾居委会二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人朱文理、高慧”,加盖了“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并交付了亲属朱子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朱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该借条上未书写借款时间,梁巧真注明为2012.11.7;其余借款为现金交付,两笔借条借款合计为60万元。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朱文理通过银行账户逐月转账30次付给梁巧真6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现金20000元,梁巧真出具字条“今收到朱理想贰万元正”,累计还款80000元。后梁巧真多次催要两笔借款600000元,朱文理、高慧借故拖延推诿至今未还,故梁巧珍起诉要求判令朱文理、高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朱文理、高慧两次向梁巧真出具借条借款合计为600000元,现抗辩部分借贷款项没有向其实际交付,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朱文理、高慧本人到庭说明本案借款本金交付及利息约定情况,但朱文理、高慧至今不到庭说明或者提供相应证据,且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未能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而多年未要回或者申请撤销该借条,也不符合社会生活情理,因此应确认双方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梁巧真持有的两份借据可以作为有效债权凭证。因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梁巧真要求朱文理、高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梁巧真诉称借款100000元的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认可被告支付的80000元属于本案已付借款利息,考量被告按月30次支付了60000元,其还款方式和数额情形与诉称约定基本相符;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朱文理、高慧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自愿给付的现金80000元,应抵充梁巧珍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借款利息。梁巧真诉称借款500000元的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朱文理、高慧不认可约定利息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朱文理、高慧再行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不予支持。朱文理个人接收了借款,且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借款项列入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记账务或者公司使用,梁巧珍选择要求朱文理、高慧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文理、高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梁巧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梁巧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梁巧真负担1650元,由朱文理、高慧共同负担4000元。朱文理、高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朱文理、高慧未到庭说明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为由认定只交付部分款项的总金额为600000元的借贷事实存在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朱文理、高慧向梁巧珍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仅收到梁巧珍银行转账汇款190000元,余下的310000元梁巧珍并未实际交付,梁巧珍诉称余下3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立。朱文理、高慧实际向梁巧珍实际借款为290000元(2012年9月20日的100000元及2012年9月24日银行转账的190000元),已偿还本金80000元,尚欠梁巧珍210000元。二、一审认定朱文理、高慧偿还的80000元本金属于借款利息错误。梁巧珍诉称的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文理、高慧亦未予认可,一审判决80000元为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巧珍答辩称:朱文理、高慧为梁巧珍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逐月累计30次付给梁巧珍利息共计60000元。朱文理、高慧在借款时一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事后没有要求变更借条及收回土地使用证的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关于100000元的利息虽为口头约定但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梁巧珍提供如下证据:一、梁巧珍与朱文理的通话记录U盘及通话记录文本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朱文理、高慧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朱文理对该份通话记录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通话记录与一审梁巧珍提供的与朱文理的通话录音资料关于借款金额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朱文理在录音中并未对梁巧珍主张的1300000元予以否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两份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68号及(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0号),以证明朱文理、高慧与梁巧珍之间除本案外还存在70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该笔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加上本案的6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借款,与梁巧珍录音资料提及的1300000元相互印证。朱文理、高慧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两份判决中法院都未支持梁巧珍的利息诉请,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朱文理、高慧与梁巧珍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是否正确。朱文理、高慧给梁巧珍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中有朱文理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朱文理、高慧上诉称500000元借款仅实际交付190000元,余下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朱文理、高慧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梁巧珍主张变更借条或要回土地使用证的意思表示。且朱文理、高慧除本案之外还与梁巧珍有700000元借贷纠纷,该700000元已经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加上本案涉及的600000元共计1300000元,与两次通话录音的内容相互印证,通话记录中朱文理并未对1300000元借款予以否认,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梁巧珍与朱文理、高慧之间借款600000元的基本事实成立。朱文理、高慧关于500000元借款梁巧珍并未实际交付完毕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文理、高慧与梁巧珍之间的100000元借款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梁巧珍一审诉称的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及朱文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0次转账到梁巧珍账户的加盖中国银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认定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一分。朱文理、高慧自2012年9月20向梁巧珍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8月19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共计35个月,应偿还梁巧珍的利息总额为35000元,朱文理、高慧已偿还梁巧珍80000元,扣除利息35000元余下45000元应认定为朱文理、高慧偿还给梁巧珍的借款本金。一审认定朱文理、高慧偿还给梁巧珍的80000元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支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500000元借款梁巧珍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但朱文理、高慧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且梁巧珍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朱文理、高慧关于偿还梁巧珍的80000元全部属于本金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文理、高慧关于一审认定其与梁巧珍之间的借款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其与梁巧珍之间的借款利息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文理、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梁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文理、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梁巧珍负担1800元,由朱文理、高慧负担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梁巧珍负担950元,由朱文理、高慧负担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