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仲彬与被告兴文县鹤盘山石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彬,兴文县鹤盘山石厂,赵利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王仲彬,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宜宾市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文县鹤盘山石厂,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鹤盘山村*组。负责人郑智林。委托代理人赵利林,系本案被告。被告赵利林,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仲彬与被告兴文县鹤盘山石厂、赵利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永春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仲彬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仲彬撤回起诉。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