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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谢秀琴与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琴,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01号原告:谢秀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江洪武。被告:江洪武。原告谢秀琴为与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600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江洪武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邱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外汇账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到委托外汇账户,由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外汇投资交易,委托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委托账户外汇投资所产生的亏损由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盈利由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按50%分成,协议期满,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约定付清委托外汇账户的盈利或亏损金额,若五个工作日内未将应付款足额打入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应得金额的双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资款20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账户剩余本金人民币39930元取回,原协议期满后,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亏损金额160070全部赔付给原告,如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届时未能足额补足原告本金,在原协议期满后六个月内,在原告不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的前提下,被告江洪武自愿以属其个人部分财产为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本金的责任提供担保。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秀琴人民币1600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洪武对上述16007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武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谢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