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垚亮涂料辅材经营部与吕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垚亮涂料辅材经营部,吕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1184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垚亮涂料辅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负责人:袁垚。被告:吕卫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垚亮涂料辅材经营部与被告吕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垚诉称:被告吕卫平2014年年底向原告保证2015年3月份付清货款,2015年3月份一分未付。又说好2015年5月份付清,5月份同样未付。2015年7月14日,被告吕卫平写一张欠条交于原告。2015年8月20日被告吕卫平又向原告骗取油漆辅材材料一批(301元),并保证两天后付清,同样一分未付,后被告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付货款8978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吕卫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山市垚亮涂料辅材经营部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10月6日分别购货301元、11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666元的事实。被告吕卫平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市徽州区垚亮涂料辅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卫平于2015年7月14日写下一张结欠原告材料的欠条“今欠到袁垚材料款人民币捌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并交付于原告,又于2015年8月20日、10月6日分别从原告处购得货物,共计312元,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垚亮涂料辅材经营部自2014年底以来多次向被告吕卫平催讨所欠的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理人复印件各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即被告吕卫平多次从原告处购得涂料辅材材料,直至2015年10月6日共欠原告材料款8978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其主张的请求有相应的欠条和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垚亮涂料辅材材料经营部货款89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