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肖启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启赞,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2015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启赞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启赞及其辩护人罗放、谢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30日,被告人肖启赞租车到修水县、武宁县等地的巴某、巨能亿家太阳能、皇明太阳能等十家商店推销锁具,留下锁具样品及联系电话,而后雇人到上述商店以支付小额订金取得信任,虚构购买锁具的事实,诱骗商店老板从肖启赞处购买锁具,骗得购锁款共计233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启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启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锁具估价偏低。辩护人罗放、谢丽霞认为,1.被告人高价卖锁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商业欺诈,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害人实际获得的财物价值,包括出售的锁具和样品锁的价值及预付的订金;3.锁具估价偏低,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肖启赞租用赵某的商务车到修水县、武宁县等地的巴某、巨能亿家太阳能、皇明太阳能等十家商店推销瑞朗牌锁具,并留下锁具样品及联系电话,而后雇人到上述商店以支付100元订金取得信任,虚构购买锁具的事实,诱骗商店老板于同年4月底先后从肖启赞处进购锁具,非法获利127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肖启赞在修水县白岭镇的巨能亿家太阳能店卖了36把锁给被害人晏某1,每把锁68元,共获得购锁款2448元。2.2015年4月29日,肖启赞在修水县渣津镇的中意家居饰材总汇店卖了36把锁给彭某1,每把锁68元,共获得购锁款2450元。3.2015年4月29日,肖启赞在修水县马坳镇的飞雕电器店卖了40把锁给冷某,每把锁68元,共获得购锁款2720元。4.2015年4月30日,肖启赞在修水县庙岭镇的久木之家店卖了40把锁给叶某,每把锁65元,共获得购锁款2600元。5.2015年4月30日,肖启赞在修水县四都镇的宜丰装潢材料批发中心卖了40把锁给吴某,每把锁68元,共获得购锁款2720元。6.2015年4月30日,肖启赞在修水县太阳升镇的来威漆修水总经销店卖了37把锁给邹某1,每把锁68元,共获得购锁款2516元。7.2015年4月30日,肖启赞在修水县太阳升镇的李烈财装潢材料批发中心卖了40把锁给邹某2,每把锁68元,共获得购锁款2720元。8.2015年4月30日,肖启赞在武宁县船滩镇的皇明太阳能店卖了40把锁给方某,每把锁68元,共获得购锁款2720元。9.2015年4月30日,肖启赞在武宁县船滩镇的巴某店卖了36把锁给被害人辛某,每把锁68元,共获得2448元。10.2015年4月30日,肖启赞在武宁县船滩镇小戴五金店准备卖锁给戴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被告人肖启赞出售的瑞朗牌锁具每把价值28元。案发后,肖启赞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品估价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1、晏某2、彭某1、彭某2、冷某、叶某、吴某、邹某1、邹某2、方某、辛某、戴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启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启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人虚构买锁事实,诱骗他人进购锁具,骗取锁具差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启赞出售的锁具及支付的订金由被害人实际获得,应从非法获利中扣除,不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肖启赞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诈骗既遂九次,另有一次诈骗未遂,应当以既遂数额为犯罪金额,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前未对估价意见提出异议,开庭时提出锁具估价偏低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商业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售的锁具价值及雇人支付的购锁订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送给被害人的样品锁的价值也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启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