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振国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93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国,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2日7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解放广场公交枢纽站16路站台处,被告人张振国趁车辆进站人多拥挤之际,将手伸进被害人卢某的左裤兜,盗窃人民币50元,在准备转身离开时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派出所。张振国盗窃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国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檀栋杰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款照片,赃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国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振国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振国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振国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振国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