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朱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强,男,1983年8月20日,司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伟,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强及其辩护人徐继军、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40许,被告人朱强驾驶严重超载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北侧时,将正在执行检查任务的被害人腾某碰倒,后该车左侧车轮轧到腾某双脚,致腾某受伤。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腾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经蚌埠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朱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强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本案是过失犯罪,案发前,被告人朱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案发后,朱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朱强积极和被害人腾某达成谅解协议,确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强具有准驾车型B2驾驶资格证。2014年10月15日21时40许,被告人朱强驾驶严重超载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北侧时,将正在执行检查任务的被害人腾某碰倒,后该车左侧车轮轧到腾某双脚,致腾某受伤。当日21时42许,朱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120”急救车将腾某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腾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经蚌埠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朱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朱强和被害人腾某达成协议,补偿8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后腾某出具谅解书对朱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警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4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朱强电话报警称在蚌西路仁和集汽车城南边500米发生自卸车碰到人。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朱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地等候,后到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强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腾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了被告人朱强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40许,被告人朱强驾驶严重超载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北侧时,将正在执行检查任务的被害人腾某碰倒,后该车左侧车轮轧到腾某双脚,致腾某受伤的相关方位、环境等情况。6、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强具有准驾车型B2资格,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道路运输证,电子过磅单,证实案发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超载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处于相关保险状态。9、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历,证实腾某在该医院抢救治疗情况。10、蚌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经蚌埠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朱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1、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1月11日,朱强和被害人腾某达成协议,补偿8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后腾某出具谅解书对朱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12、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6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更正及相关照片和资格证书,证实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腾某)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二、三、四轴左侧的痕迹符合与人体(腾某双脚)发生碾轧形成的痕迹特征。2.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46m/h-50km/h。3.被鉴定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为32000kg,故发生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总重量为74230kg(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过磅值)。13、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相关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朱强和被害人腾某的亲属等。14、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腾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重伤二级。15、证人葛某证言,证实系司机。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葛某将皖C×××××号渣土车停在蚌埠市迎宾大道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西侧等待执法人员检查时,见一辆货车将执法人员腾某撞倒在地上,事故发生的比较突然。货车驾驶员下车,并拨打报警电话。接着交警赶到现场将肇事者带走。1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系司机。2014年10月15日21时42分许,沈某将皖C×××××号渣土车停在蚌埠市迎宾大道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不远处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时,听到紧急刹车声,后见一辆货车停在沈某车后,执法人员腾某倒在地上。17、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贺某系腾某同事。2014年10月15日21时40分许,贺某和腾某在蚌埠市迎宾大道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北侧附近执法检查时,见一辆货车从南向北逆向行驶过来,腾某举牌示意停车,当时货车放缓行驶,但没停下来,后又加速,腾某向西侧躲避时被车撞倒。18、被害人滕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5日21时40分许,腾某在蚌埠市迎宾大道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北侧附近执法检查,见一辆货车从南向北逆向行驶过来,腾某举牌示意停车,当时货车开始减速,但感觉离自己3、4米处,又开始加速,腾某向西侧躲避时被车撞倒,后昏迷,等醒来时发现自己的腿被车轧了。19、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40许,朱强驾驶严重超载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联盟国际家博城东门北侧时,见前方有人,即踩刹车,但是车没刹住,将正在执行检查任务的腾某碰倒,致其受伤。当日21时42许,朱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证实朱强有准驾车型B2资格,该车有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强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强和被害人腾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