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字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02号原告:字某某,女,1991年2月4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生,白族,务农,云南省云龙县人。原告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二月十三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嫁入被告家,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12日,双方到北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冬月十三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管家庭,经常赌博,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92000元;4、原告的嫁妆行李两套,人造革箱子两只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自己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两边居住生活,属不嫁不娶。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参与赌博,只属娱乐性质。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双方生育的小孩出生后至今都在被告户籍地居住生活,故小孩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共同财产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折价补偿。原告的嫁妆同意归原告所有。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女何湖来应归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如何分割。原告字某某向本院提的证据及被告何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A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3、(2015)永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质证时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裁判文书,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到北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行李两套,人造皮革箱子两只,现在被告家中。2011年农历冬月十三日(2011年12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参与被告家庭建盖有空心砖石棉瓦面房一间两格。参与被告家庭开垦约2亩左右的林地一块。被告提出因医治小孩病情、建盖房屋等欠有部分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离开被告回到永平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小孩出生至今,均在被告户籍地居住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确立婚姻关系,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已年满四周岁,且长期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何湖来应归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生活实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共计50400元。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告的嫁妆行李两套,人造皮革箱子两只,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对该财产归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归被告何某某抚养,由原告字某某每月支付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共计50400元,平均分三次付清。第一次的抚养费168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第二次的抚养费168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第三次的抚养费168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原告的嫁妆行李两套,人造皮革箱子两只归原告字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