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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1904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置路257号3号楼1801室。法定代表人陈坤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B407室。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辅料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9,504.05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余款109,504.0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起诉日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504.0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9,504.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服装辅料,合同对原、被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送货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完成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到2013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完成货物交付义务。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24,56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继续供货,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金额为64,934.3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504.05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9,504.05元及主张以109,504.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504.05元;二、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偿付以109,504.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8元,由被告上海鸿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田艺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