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虞德志与张夕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德志,张夕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虞德志,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夕普,农村居民。原告虞德志与被告张夕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志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河道开发为由,邀请原告参与合作,后双方签订了砂场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与被告共同开发位于平度市新河镇三堤西村的河道沙石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收益。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和原告签订采砂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险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场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交由被告负责保管,合作期间各合伙人的投资为共有财产。原告出资200000元作为砂场前期土地承包开发费用,其他前期投入和后续砂场的开发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组织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因双方合伙事宜不能继续,在涉案合伙财产未清算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0元,实为分割合伙组织的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德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虞德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