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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苏国文与佘坤、张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文,佘坤,张洋,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苏国文,曾用名苏军平。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佘坤。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洋。被告童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苏国文诉被告佘坤、张洋、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童峰、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佘坤驾驶雅迪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苏国文,沿京山县永兴镇京兰水泥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林岗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洋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国文与被告佘坤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佘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4天,后又转回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7051.21元,被告童峰垫付42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为2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为7000元、烤瓷牙更换年限为10年。被告张洋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童峰,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986.12元(医疗费117051.21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4208.3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5986.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佘坤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对原告是好意同乘,希望在调解的过程中作出让步。被告童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收据让原告的父亲拿走了。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辩称:1、如原告的证据合法合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张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A2、被告张洋、童峰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洋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童峰的行驶证。证明内容:被告张洋、童峰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洋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童峰。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佘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A4、京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中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内容:原告的伤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17051.21元。A5、交通费票据。证明内容: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300元。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为2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为7000元、烤瓷牙更换年限为10年。A7、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内容:原告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000元。A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内容: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佘坤和被告童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对证据A1、A8无异议。对证据A2,需要提供被告张洋的驾驶证原件,以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质资。对证据A3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保险的车辆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法庭将此次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一部分非医保用药。对证据A5,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连性,由法庭酌定。对证据A6,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在一个星期之内以书面申请鉴定为准;关于烤瓷牙不应该属于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范围。对证据A7,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童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陈述其事发后共垫付费用48000元。被告佘坤陈述其领取4000元,原告陈述其领取44000元垫付款。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佘坤、张洋和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A8,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洋在事发时的准驾车型为B2,结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张洋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3,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的客观认定,且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未向本院申请医疗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被告佘坤、童峰对此无异议且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证据A6,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进行烤瓷牙修复需7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左右,原告主张需更换三次,本院参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其需更换二次,对其要求更换三次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A7,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童峰陈述其事发后垫付原告44000元、被告佘坤4000元,原告及被告佘坤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佘坤无证驾驶雅迪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苏国文,沿京山县永兴镇京兰水泥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洋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国文与被告佘坤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佘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用117043.21元元,被告童峰为原告垫付44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为2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为7000元、烤瓷牙更换年限为10年。被告张洋系被告童峰雇请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童峰,该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6日0时至2015年5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佘坤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保险。原告出生于1968年7月7日,系非农家庭户。本院认为,被告佘坤、张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佘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洋系被告童峰雇请的司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童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佘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共计1520元(20元/天×16天+50元/天×24天)。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进行烤瓷牙修复需7000元,更换烤瓷牙二次,计14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34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68年7月7日,应计算20年,且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28729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事发前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随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0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1434.94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佘坤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经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52563.21元(医疗费1170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本案被告佘坤(另案处理)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205825.94元(其中佘坤53262.73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74.12%(152563.21元÷205825.94元×100%),故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7412元(10000元×74.12%);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7871.73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当事人佘坤及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43225.58元(其中佘坤75353.85元),原告在伤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47.39%(67871.73元÷143225.58元×100%),故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项下损失为52129元(110000×47.39%)。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59541元(7412元+5212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1893.94元(221434.94元-5954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童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568.18元(161893.94元×30%),由被告佘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325.76元。被告童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随州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568.18元。事发后,被告童峰为原告垫付44000元,原告将该笔钱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得到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童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国文损失59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国文损失48568.18元;三、被告佘坤赔偿原告损失113325.76元;四、原告苏国文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童峰44000元;五、驳回原告苏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第一、二项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苏国文负担280元,被告佘坤负担700元,被告童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