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应波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应波,男,1973年11月17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应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应波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将李某停放在普天大道公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价值36980元的“福田”牌中型货车盗走,开到安龙县海联村xx组刘某祥家门口藏匿。2015年8月18日,唐应波被抓获,所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应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情况说明、提取物证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胡某强、刘某祥、叶某、林某、袁某高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6980元的机动车一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应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应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唐应波所提“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唐应波所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唐应波具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唐应波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应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潘 明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