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玲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84号原告杨春玲。委托代理人吕俊萍,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树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代表人邵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玲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杨春玲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萍,被告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玲诉称,原告为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XXXXXX19)的合法使用人。2014年9月12日,原告行经石家庄市裕华区时,分别在12时44分、45分、46分收到发送号码为光大银行客服中心95595发送的三条消费信息,显示该账户连续消费59875元、41126元、49749元,当时信用卡就在原告身上,原告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约于12时49分拨打光大银行服务热线4008-111-333对该银行卡进行挂失、冻结,并于12点57分拨打了110进行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东环中队于当日14时受案,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立案告知书,对原告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原告该银行卡于2014年9月12日12时44分、45分、46分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敏瑛商行被犯罪嫌疑人(男,情况不详,在逃)刷卡消费三次,三次消费凭证上的签名非原告名字,金额共计150750元。案发前原告所持银行卡从未离身,也从未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和办理存取款业务,却被人在异地恶意盗刷150750元,此行为系被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通过POS机系统进行的交易,说明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真伪不能被POS机识别的缺陷。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向用户发放银行信用卡,应具有最先进技术防伪和鉴别真伪的能力,负有保障真实持卡人安全使用信用卡、资金不受损失,履行对持卡人身份的审查义务。本案案发时,涉案卡被盗刷三次且每次都是大额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却始终没有收到光大银行客服的电话询问,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案发当日第一时间向客服办理挂失冻结业务,同时报警,已尽到应尽义务。综上,上述被盗刷款项并非原告进行的消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到期还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卡的全部损失。另案发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客服说明涉案卡被盗刷的事实,被告却依然将原告信息上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信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被盗刷的上述15075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负责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恢复涉案卡的正常使用,承担因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75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辩称,1、被告的防范措施符合行业标准和行业普遍做法,工作流程符合常规要求,没有疏于管理,在本案交易中,已履行信息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称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真伪不能被POS机识别的缺陷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POS机是海口美兰敏瑛商行在平安银行办理的,平安银行发放的POS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是平安银行的系统有缺陷,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起诉平安银行承担责任;原告所称大额消费是指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消费,而本案3笔消费均未达到10万元,因此,原告未收到电话询问也属正常。2、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已经确定实际刷卡人为某男,该案应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追究实际侵权人的责任,且因刷卡人是持正确密码进行的行为,不能排除原告授权刷卡人用伪卡套现的可能,否则刷卡人何来密码?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本案诉讼有直接关系,应当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另行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3、本案中,特约商户海口美兰敏瑛商行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应当确认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相一致,该商户的经营者翁锦湖并未提供涉案交易的视频资料,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起诉该商户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具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应为其密码保管不善承担责任,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只要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交易,被告在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的领用合约中,明确提示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卡片、交易密码和电话银行查询密码,不得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法让第三人占有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原告本人的行为,若因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时,需要密码加签名,密码是唯一的,是由原告自己设置并保管的,密码的生成过程是一个纯技术问题,持卡人在小键盘输入的是明码,根据密码技术经计算及系统运算后,形成暗码,暗码虽由银行储存保管,但无法通过逆运算推知明码,即使银行人员也不可知,持卡人若在ATM机或网络上更改密码,更不能被银行人员所知。所以,密码的主要注意义务应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即使卡被克隆,但是密码不会被克隆,而且原告该卡已于2009年4月13日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原告近一年的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原告经常使用该卡进行网上交易,不排除由于原告自己上了钓鱼网站,或者自己的手机、电脑中毒,而导致密码泄露的可能性。原告将密码泄露,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对其密码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而被告工作流程符合常规要求,没有疏于管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开户行为被告、卡号为48XXXXXX19信用卡(以下简称5519信用卡)于2014年9月12日12时40分至42分被他人(犯罪嫌疑人)在海口美兰敏瑛商行由平安银行发放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三次,消费金额分别为59875元、41126元、49749元,合计150750元。原告于当日12时44分至46分收到光大银行客服中心95595发送的消费信息后随即拨打该行客服电话对账户进行风险锁定,并于16时许持卡至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进行报案,该分局填写受案登记表,并于次日以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据公安分局自海口美兰敏瑛商行调取上述三笔消费的交易凭条显示,持卡人签名为“董文华”,经调查涉案嫌疑电话号码,登记身份证号系假身份证号,因该商行监控设备故障,未能调取当时视频资料。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因上述三笔消费原告认为非其本人消费,拒绝还款。原告提交的报告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8月,信用额度为0,已使用额度150750元,逾期金额20728元。另该信用报告提示逾期记录可能影响对原告信用评价。另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5年10月支付律师费7500元。据被告提交原告5519信用卡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2日消费记录显示,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且曾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网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519信用卡、原告手机收到的三笔消费短信、交易明细单、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刑警中队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5519信用卡消费记录、平安银行交易凭条、海口美兰敏瑛商行基本信息,据原告申请,被告提交的原告拨打光大客服电话录音记录,本院据原告申请,自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原告及海口美兰敏瑛商行经营者翁锦湖笔录、翁锦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凭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之间为信用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原告涉案信用卡被他人在异地商户申领的平安银行POS机上透支消费,虽涉及他人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并未就刑事犯罪侦查终结,但原告基于信用卡法律关系,向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被告主张不能排除原告授权刷卡人用伪卡套现的可能,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消费系他人在异地进行,而非原告本人,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授权他人进行,原告发现信用卡被他人透支消费,当即拨打光大客服电话报案,并持卡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涉案消费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自申领信用卡,用卡过程中虽曾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且曾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网上支付,但上述业务均为合法业务,且并不必然导致密码的泄露,且原告自2013年既已多次进行上述业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进行上述业务过程中有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法让第三人占有使用及泄露密码的行为,更无证据证实原告登录钓鱼网站,或自己的手机、电脑中毒导致密码泄露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信用卡透支款项据其属性,应系持卡人向发卡行的借款,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就透支款项应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上述三笔透支款项均非原告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就该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该款不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该款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基于上述透支款项有逾期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对上述透支款项不负偿还义务,故因此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应予消除。被告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负有消除上述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上述不良信用记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7500元,但是否委托律师及产生律师费,并非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款项虽为他人在平安银行向特约商户发放POS机上进行的消费,但被告作为发卡行,与收单机构、特约商户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的行为后果应由发卡行承担。故特约商户是否存在未核实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是否一致,未能提供涉案交易的视频资料等应尽的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发卡行,基于信用卡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向特约商户或伪卡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玲对其持有的发卡银行为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卡号为48XXXXXX19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12日发生的金额分别为59875元、41126元、49749元的透支款项及其利息、滞纳金不负偿还义务;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原告杨春玲因逾期未还上述款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三、驳回原告杨春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57.5元,原告杨春玲负担50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