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菊芳,徐国亮,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吉林市肯德基江城餐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芳,徐国亮,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81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张菊芳,女,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亮,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忠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张菊芳诉被告徐国亮、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百胜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芳诉称:2014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徐国亮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大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威御园东门处时,遇前方车辆受阻,进入机动车道辅道,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菊芳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医院学院附属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为:徐国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徐国亮系被告百胜沈阳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徐国亮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后,就其他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百胜沈阳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7.7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80元,合计64712.70元;2、判令被告徐国亮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百胜沈阳公司辩称:徐国亮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的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将徐国亮列为第一顺序被告,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的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存在治疗过程存在转院的情况,请法院审查其合理性。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虽然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但可证明我方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被告徐国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徐国亮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大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德威御园东门处时,遇前方车辆受阻,进入机动车辅道,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菊芳撞倒致伤。张菊芳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0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菊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3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张菊芳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9000元,护理情况为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张菊芳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百胜沈阳公司全部垫付完毕,张菊芳在起诉时未主张。另查明,徐国亮系百胜沈阳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协议、住院病历、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2份、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道西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6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100元(100元/天×61天);护理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情况为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虽被告百胜沈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773.10(108.59元/人/天×15天×2人+108.59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3411.90元(22274.60元/年×15年×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900元、特种照相费80元、鉴定检查费147.70元,合计2127.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46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徐国亮系被告百胜沈阳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徐国亮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百胜沈阳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被告徐国亮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未按规定道路通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且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徐国亮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与百胜沈阳公司对原告张菊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菊芳各项损失合计64612.70元;二、被告徐国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菊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张菊芳负担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 邱妍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