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仁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常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仁新,常远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710号原告夏仁新,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远超,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原告夏仁新诉被告吴立华、上海飞函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撤回对被告吴立华、上海飞函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常远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仁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常远超、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仁新诉称:2014年7月7日,吴立华驾驶牌号为沪BDXX**、沪E6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吴立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2,291.70元。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常远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驾驶员系被告常远超雇佣,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影像片并未发现有骨折现象,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吴立华驾驶牌号为沪BDXX**、沪E6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11日的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髋臼交界处、右耻骨下支骨折。2014年12月16日的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后改变,左骶骨局部结构紊乱。2015年2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0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仁新之左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左髋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2014年7月17日及其后的诊断中均未提及骨折,而鉴定报告中显示影像报告中有骨折,与事实不符。沪B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吴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由被告常远超雇佣,故由被告常远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沪B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远超承担。审理中,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诊断报告,原告确有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骨折情况,现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否认存在骨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91.70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3、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4、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有医嘱,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50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对于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协议按2,800元/月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2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200元;9、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291.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091.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82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4,820元的80%,即3,856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的80%,即1,6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常远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仁新1**,091.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仁新5,456元;三、被告常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仁新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计1,392.50元,由原告夏仁新负担17元(已付),由被告常远超负担1,3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