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把家中的钱都取走了。2015年农历9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说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婚后子女、分居时间情况都对。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什么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子女。2015年农历9月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许某甲与原告的妹夫多金雪2015年11月4日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许某甲借给多金雪2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城县崔庙营业所调取的许某甲名下存款的交易明细1份。原告张某对被告许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给原告妹妹张杰的20000元,张杰已经还了,后加上这2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城县崔庙营业所存了2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告张某在被告许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挂式空调1台、海尔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煤气灶具1套(含罐、灶、小厨各1个)、春秋椅1套(1大2小)、立柜2个、餐桌1张、椅子6把、茶几1张、圈椅2个、本田125摩托车1辆。原、被告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吉利英伦轿车1辆(车牌号码为冀T×××××),在崔庙信用社原告名下存款3份,金额分别为15000元、9000元、105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支取。共同债权有被告许某甲借给多金雪的20000元。被告许某甲于2015年10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城县崔庙营业所存入25000元,该款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许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