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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7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潘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自己的孩子。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仍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9日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睦。2014年1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05年6月20日同其前夫生有一女,取名王某1,原、被告结婚后更名为潘某2,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被告潘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女,取名潘某3,生有一子,取名潘某4,现均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收据14张、收条一张、押金单一张,火车票5张、汽车票7张,原告在外就医处方单4份、B超单一份、体检单1份,快递单1份、太仓兴锋脚轮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至今原告独自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潘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睦后,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某主张的共同债务9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该借款,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潘亚军主张的共同债务9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孩子潘某2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