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丁金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金祥,农民。曾因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金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金祥伙同“长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巍山镇巍山交警中队后面赵某的别墅,由“长勇”负责望风,被告人丁金祥翻墙入内行窃,后被告人丁金祥被按CK报警前来处警的巍山保安公司保安队员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金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金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金祥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祥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