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樊某、刘生有等与王敬峰、王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峰,樊某,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王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峰,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死者刘缠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有,男,1945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死者刘缠民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爱,女,1946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死者刘缠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峰,女,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死者刘缠民的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丽,女,1995年8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死者刘缠民的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5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死者刘缠民长子。法定代理人樊某,系刘某之母。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花明,死者刘缠民之弟。原审被告王玉龙,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敬峰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及原审被告王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原审被告中联保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刘缠民驾驶晋A×××××号厢式货车沿1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9KM处时,与王敬峰驾驶的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刘缠民、刘卫民死亡,刘利峰、刘丽丽、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忻代公交事认字[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缠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敬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冀F×××××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以黑体字方式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黑体字方式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另查明,刘缠民于1970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圪台××村,生前与其家人在太原市生活居住。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的居住证申领登记表、暂住证及太原市万××区××小学校的证明、刘丽丽的小学毕业证可证实。刘缠民与樊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二女,子刘某于2005年1月2日出生,在万××区××小学校上学,女刘利峰、刘丽丽已成年;刘生有、张保爱系刘缠民父母,刘生有1945年5月22日出生,张保爱1946年10月1日出生,均为山西省××圪台××村人,农村户口,刘生有、张保爱生有4个子女。发生事故后,死者刘缠民支出抢救费40元。王敬峰已支付受害方24000元。另,受害方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5094元,伙食费5740元,交通费7022元,要求赔偿义务人连同误工费赔偿30000元。但受害方所提供的住宿费、伙食费票据姓名为刘花明或者无姓名、非正规票据;交通费票据为高速路过路费、燃料费及非正规租车票据。受害方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0时许,刘缠民驾驶晋A×××××号厢式货车沿1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9KM处时,与王敬峰驾驶的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冀F×××××重型半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刘缠民、刘卫民死亡,刘利峰、刘丽丽、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忻代公交事认字[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缠民与王敬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冀F×××××式货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敬峰、王玉龙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8806.3元,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敬峰辩称,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忻代公交事认字[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缠民与王敬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误,王敬峰系正常行驶,刘缠民驾驶车辆与被告追尾,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王敬峰曾向忻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止复核程序。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王敬峰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应予返还。原审被告王玉龙辩称,王玉龙只是保险办理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查明责任,本公司愿依法赔偿;事故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因主挂车为一体,应以50万元限额计算。因为肇事车辆超载,应该增加10%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缠民与刘敬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敬峰申请复议后,上级公安部门未作出变更原结论的认定,仍应以忻代公交事认字[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法庭确定刘缠民与王敬峰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玉龙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10%的增加免赔率能否扣减及因主挂车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问题的认定:被告王玉龙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也约定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忻代公交事认字[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敬峰存在超载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文字作出标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法庭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主挂车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法庭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50万元限额为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庭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数额为495000元(550000元-550000元×10%)。三、关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原告樊某与刘缠民及其子女虽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太原生活,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太原市,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刘生有、张保爱为农村户口,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赡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法庭确认为608877.25元。其中:刘缠民死亡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为46407元÷2=23204元;精神抚慰金因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酌定为10000元;其父母亲有4个子女,父亲刘生有赡养费为6017元/年×10年÷4=15042.5元,母亲张保爱赡养费为6017元/年×11年÷4=16546.75元;子刘某抚养费为13166元/年×8年÷2人=52664元;刘缠民抢救医药费为4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费用偏高且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差旅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抢救医药费40元,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5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53837.25元按责承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47500元。由被告王敬峰赔偿29418.63元,王敬峰已付款24000元,再赔偿原告5418.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重审后,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某、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人民币302540元。二、被告王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某、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人民币29418.63元,已付24000元,再付5418.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王敬峰不服此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刘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尊重客观事实,原告方为农村户口,以城市居民计算费用缺乏证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某、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服从交警认定,受害方虽为农村户口,但早在太原市居住经商生活,并有居住证及学校证明,交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受害方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也有充分证据,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原判虽有不同意见,但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后,上诉人王敬峰虽申请复议,但上级公安部门未作出变更认定,且上诉人王敬峰所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否定交警责任认定的适当性,故原判采信交警认定是适当的。关于赔偿适用标准问题,受害方已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太原市,故原审采信原告举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适当的。王敬峰上诉理由不足,原判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敬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