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刚与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行终5号上诉人吴刚。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豪,局长。上诉人吴刚因诉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行立字第0000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刚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行政庭已审查了行政诉状及其他材料并确定立案受理,现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保证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吴刚原系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吴刚此次提起行政诉讼称,因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向相关部门反映后,2015年11月6日,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公司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吴刚认为答复内容不实,故起诉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责令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承担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吴刚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吴刚对处理结果不服起诉,系对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吴刚诉状载明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答复,起诉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原审法院并未书面告知其补正,应视为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符合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立案。综上,吴刚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登记立案。吴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