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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5号,被告人蓝相天,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华盛网吧看见在2012年9月19日晚上打他的谢某某也在网吧上网,遂起报复之心,打电话叫肖某某和蓝某A过来,随后与肖明义从网吧对面的废木材堆里每人拿了一根木棒将受害人谢某某头部等多处打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谢某某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头部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蓝某某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蓝某某的家人与受害人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蓝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谢某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8000元,谢某某对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力、张水平、潘春平的证言,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调解协议、请求公安机关免予追究蓝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及收条,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2)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存有过错,本院可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小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