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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绮玲与杨名声、何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绮玲,杨名声,何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杨绮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玲。被告杨名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绮玲诉被告杨名声、何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名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果被告杨名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名声立即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杨名声承担。被告何志文自愿为被告杨名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查询账户交易流水、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及查询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名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24日借款50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名声暂时无法偿还借款,遂于2014年4月2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名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名声暂时无法偿还借款,遂于2014年5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名声,被告何志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名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名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杨名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名声向其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其中的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文自愿为被告杨名声的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志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名声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名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绮玲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志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名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绮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9.06元,财产保全费1087.26元,合共1374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名声、何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