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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9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342号原告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路口花园广场大厦2幢9层0903室。法定代表人陈生荣,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温郊乡桐坑村。法定代表人俞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东华,男,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生荣、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业硫酸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工业硫酸供方,被告为工业硫酸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98%的工业硫酸,单价和数量以双方确认函为准;甲方根据实际供货量在当月内开出增值税发票,每月结算1次(每月25日为结算日),乙方收到发票后45日内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随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止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万元,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45854.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445854.41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超期利息。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进行结算,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硫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0)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98%工业硫酸,单价以双方确认函为准;原告根据实际供货量在当月内开出增值税发票,每月结算1次(每月25日为结算日),被告收到发票后45日内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54483.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开具五张价税金额分别为115492.7元、114331.2元、81390.4元、105000元、386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二张价税金额分别为107229.6元、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333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计745854.41元。原告均在发票开具当日将发票用EMS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止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854.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15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854.41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限期向原告偿付约定的价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5854.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45日内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445854.41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岩市银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5854.4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为3994元,由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惠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