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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再婚,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生病后,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疗,更不照顾原告,自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自原告生病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有:住宅一院土木结构8间,全院以50000元购买;诊所2间,每间10000元,共计20000元;小微型汽车一辆,作价3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依法分割;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协议书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某某二社91号的8间房屋,花费51000元的事实;3、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五菱”牌双排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位于某某一社现由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婚前财产;5、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均打到被告卡上的事实。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2009年时生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走,且随其儿子共同生活,未与被告一起居住。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五菱”牌双排车是被告儿子付某甲的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欠条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中藏医药公司4500元药款的事实。被告付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4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五菱”牌双排车是被告儿子的车,而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已经给了原告。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欠医药公司的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1、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为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为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均为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村委会无权确定车辆、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无法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为机动车登记证书,能证明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车辆,实际为被告之子的车辆,而非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为欠条,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二人于1990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5年8月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亦无子女。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共同债务,但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8间和两间药铺及药品。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二人非因感情不和分居,且原、被告至起诉时分居不足二年,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清代理审判员  周 毛人民陪审员  张文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