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彭广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广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70号罪犯彭广立,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广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彭广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广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彭广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广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