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锴生与王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锴生,王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陈锴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鹏、XX忠,均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锴生与被告王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鹏、XX忠,被告王春艳,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20时10分,被告王春艳驾驶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2省道豆腐庄村口处左转弯往西时,与由北往南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617.32元。被告王春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春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7.6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已对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逐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10分,被告王春艳驾驶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2省道豆腐庄村口处左转弯往西时,与由北往南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63198.12元(其中被告王春艳垫付1157.6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5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52040.52元(不包括二被告垫付部分),为此提供原告医疗票据、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计算61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23333元,5000元/月,计算140天,为此提供原告在山西灯山井酿造有限公司6至8月的工资条;5、护理费10980元,180元/天,计算61天,为此提供护理人员刘俊虎当庭证言予以证明;6、交通3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7、残疾赔偿金4813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8、鉴定费23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25.8元,为此提供原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79617.32元。被告王春艳称,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原告的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事发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对于被告王春艳垫付部分应在总费用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因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34230元/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198.12元(包括二被告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计算6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13129.2元,93.78元/天,计算140天,5、护理费5091.67元,83.47元/天,计算61天,6、交通200元,7、残疾赔偿金17618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9386.99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41338.87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属于被告平安财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39476.08元,即(63198.12元+3050元+1800元-10000元)×70%-11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锴生8081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2126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被告王春艳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