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厉彦选,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接触时间不长,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别人开公司做生意,公司不景气,被告于2012年5月份不辞而别离开衡阳,离开原告。原告四处打听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不长,外面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王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11月2日,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庭审陈述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晨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