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嵇友亚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嵇友亚,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726-1号申请执行人嵇友亚。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该公司总经理。嵇友亚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嵇友亚支付报酬2035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某幢202室、203室房产(首查封法院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及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浙G×××××、浙G×××××、浙G×××××小型车辆(已被查封,未能实际控制),同时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镇XX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尚未到期债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及其尚未到期的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