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告尤金争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尤金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屯。法定代表人:杨振,系该工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金争,男,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号甲。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宋学潮,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尤金争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建房二处,分别为711.965平方米、66平方米和围墙、地面、厕所、大门等合计工程款70万元,已给付10万元,尚欠60万元。被告承诺每年给付4万元欠款补偿。现因高速公路改扩建需要拆除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故提出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万元和欠款补偿8年32万元,合计9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欠款属实,对原告请求无异议。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2003年11月,本被告下属单位铁岭管理处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签订建房合同,在铁岭管理处机关办公楼后及懿路收费站西侧建房两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负责。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所以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份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其在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机关办公楼后及懿路收费站西侧建两个库房、大门、厕所、地面、围墙等工程的口头协议,当时约定价款为70万元,建完房后给付。原告于2003年10月份完工,交付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使用。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于2003年11月1日补签订上述所建房协议书,约定,同意由作为乙方的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在作为甲方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机关办公楼后及懿路收费站西侧建两处房屋,费用由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负责。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对房屋的使用期限为20年,20年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需将两处房屋无偿交付给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并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如遇政策需要拆迁,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无条件拆除房屋,同时废止协议,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投资的建筑材料及费用,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概不负责。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从工程完结直到2006年10月份共计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余款60万元至今未给付。2006年6月份,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与原告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每年给原告4万元利息,直到给付工程款完毕为止。但是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并没有兑现利息事宜。2014年年底,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与原告约定,用原告所建的两个库房等工程项目低顶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于2015年1月份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后于2015年6月26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委托律师给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下发关于终止合同并拆除房屋的律师函,要求拆除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所建的诉争房屋。现原告未得到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所欠的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共计8年,每年4万元,共计32万元,连本带利共计92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抵顶给原告的房屋面临拆除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金争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口头约定建筑房屋等工程及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欠其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共计92万元的请求,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无异议,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认为已用原告所建的房屋抵顶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对原告所建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所有权,故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用该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将该房屋交还给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及其下属单位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均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关于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辩称,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的上级单位,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是铁岭高速公路劳动服务中心的上级单位,而铁岭高速公路劳动服务中心又是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的投资人即是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的上级单位,故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是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的上级单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目前企业状态是存续,企业仍在运行,对于独立法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应由其上级单位负担,故对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的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尤金争建设工程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共计9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预交6500元,其他缓交),由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建房屋因高速公路改建需要拆除,不论以给付工程款名义还是拆迁补偿名义,给付义务应当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或者铁岭管理处,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尤金争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认为已用原告所建的房屋抵顶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直接确认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对原告所建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所有权,故被告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用该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否适当。另外,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铁岭管理处签订建房协议书第四条注明,上诉人所建房屋所有权属于铁岭管理处,因此铁岭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退回上诉人铁岭高速公路工程处。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