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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建东与陈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东,陈蓉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原告唐建东,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陈蓉莲,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唐建东与被告陈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东诉称,2005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蓉莲雇佣的驾驶员严勇驾驶牌号为沪D0XX**小客车行至本市石泉路XXX号附近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11月原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案审结前,原告的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完成,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以处理。目前,原告已做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706.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212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628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蓉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52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伤势需做二期内固定拆除术;2、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做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706.51元;3、火车票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861元。被告陈蓉莲未到庭参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蓉莲雇佣的驾驶员严勇驾驶的牌号为沪D0XX**小客车行至本市石泉路XXX号附近时,与原告唐建东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严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11月,本院就原告一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就原告受伤后一期治疗和二期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进行了处理。2014年7月,原告入院做了内固定拆除术,并进行了复诊。由于双方对二期治疗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证据,基于本起事故认定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严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酌情确定医疗费为14367.01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8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由于2007年11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先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时,就原告受伤后一期治疗和二期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进行了处理。现原告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东医疗费人民币8620.21元(14367.01×6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元(360×60%)、交通费人民币480元(800×60%);二、对于原告唐建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董庆波人民陪审员  陈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