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钟祥胜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07号原告钟祥胜。委托代理人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梁逸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黄陂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护城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华,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胜因认为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不履行“确认原告的土地权属并为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市黄陂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西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祥胜、委托代理人郑志敏,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的梁逸昀、丁原,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发、孙惠莉,第三人黄陂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日,原告钟祥胜向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提出申请“确认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白沙咀湾10.05亩土地为集体所有;因本人房屋土地权属及空地在内,请求贵局归还土地权属,办理‘相关联性’手续;并对确认地的违法建设作出实质性处理。”黄陂区国土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集体所有权申请的回复》,“钟祥胜:你向我局提交《关于集体所有权的申请》已收悉,现就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关于确认滠口村白沙咀湾10.05亩土地为集体所有及请求归还土地权属并办理‘相关联性’手续的问题,你请求的事项与您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结果不相符。2.关于要求对确认地的违法建设做出实质性处理的问题,我局于2012年4月已向黄陂区城管局致函,已作出了认定。”原告钟祥胜诉称,1987年至2006年间,钟祥胜等10余户农民分别与滠口街滠口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该宗土地为滠口村集体所有,坐落于滠口村白沙咀湾(面积10.05亩)。2007年5月12日,钟祥胜等10余户农民分别与开发商李胜清、黄文斌等签订征购房屋协议书。2007年4月10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滠口管理中心)向黄陂区政府申请办理土地权证。2007年5月16日,黄陂区政府向滠口管理中心填发了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17日,滠口管理中心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同年8月8日,滠口管理中心与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致钟祥胜与开发商李胜清、黄文斌等签订的征购房屋协议不能履行。2010年6月26日,钟祥胜等不服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撤销黄陂区政府颁发的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7日,黄陂区国土局发《联系函》给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请求确认钟祥胜土地上的违法建设,但该宗土地上的违建房屋已竣工并开始对外销售。2014年10月1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受理钟祥胜的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5月18日,黄陂区国土局告知钟祥胜,“经查,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收回作废。”2015年7月30日,钟祥胜向黄陂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土地权属并办理“相关联性”手续,但黄陂区国土局收取材料后未予理会。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告知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并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请求:1.判令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的土地权属并为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3.由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钟祥胜提供的证据:1.(2010)新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2.(2011)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3.武土资规决字(2010)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鄂新行执字第0049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5.鄂新行执字第00499-1号执行裁定书。6.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18日,黄陂区国土局的说明,“经查,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作废。”7.钟祥胜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给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申请(邮寄时间2015年7月30日,黄陂区国土局同年8月3日收到)。8.2012年4月17日,黄陂区国土局给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联系函,“经查,朱志旭未经批准,擅自在滠口街滠口村滠新大道旁违法进行建设,黄陂区国土局已依法对其下达停工通知书,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相关规定,移交贵局依法处置。”被告黄陂区国土局辩称,1.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钟祥胜未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钟祥胜的申请系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钟祥胜未依法履行复议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2.钟祥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并办理“相关联性”手续的函件,被告己依法给予回复,且钟祥胜的申请事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5年7月30日,钟祥胜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回复并邮寄给钟祥胜,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钟祥胜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收条等证明,钟祥胜与开发商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钟祥胜的房屋已被拆除、补偿款已收取,并承诺不再就案涉地块主张任何权利。4.本案诉争所涉地块现使用权人为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同一宗土地不能办理两个权属登记手续。5.钟祥胜的第二项诉请事项无法律依据,基于不存在钟祥胜所主张的土地事实,故恢复原貌无从谈起。请求驳回钟祥胜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顺丰速运快递详单及快递查询信息(2015年9月3日,顺丰速递已收取黄陂区国土局给钟祥胜的快件)、关于集体所有权申请的回复(2015年8月28日,黄陂区国土局给钟祥胜的回复,同年9月4日钟祥胜收到该回复);证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钟祥胜的申请事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其诉称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与事实不符。2.申请书、承诺书、收条。证明钟祥胜与开发商已达成拆迁协议并实际履行,与诉争所涉地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诉争所涉地块上的物权己消灭。3.黄陂国用(2013)第17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时间2013年7月24日),土地使用人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地块现使用权人为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一宗土地不能办理两个权属登记。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钟祥胜的诉讼请求与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不一致,同意黄陂区国土局的答辩意见。黄陂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黄陂区国土局的相同。黄陂西城公司述称,2007年5月12日,钟祥胜等10余户农民分别与诉争所涉地块的实际开发商李胜清、黄文斌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2013年5月24日,甲方:黄陂西城公司的股东黄文斌、李胜清等;乙方:钟祥胜,又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本协议以原还建协议为基础,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订立如下协议:1.还建房屋属第二期,实际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间隔墙由甲方负责,面积误差可在30平方米以内,不以房产证面积为依据。2.还建房必须“两证”齐全,手续完备,由甲方提供国有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乙方。3.交房期限为一年,“两证”应当在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4.甲方提供车位一个,面积在20平方左右。5.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付款45万元。6.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乙方签字后向甲方承诺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向有关部门写的申请全部无效;若乙方违约,给甲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7.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8.本协议一式四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黄陂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年5月24日,钟祥胜的申请书、承诺书和收条,上述证据与黄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相同。2.同年5月24日,钟祥胜与黄陂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关于国有土地证、房产证,拆迁补偿款等事项双方已达成协议。3.2007年5月12日,钟祥胜收到过渡费8000元,猪圈款7000元;2007年5月12日,钟祥胜收到李胜清给予的4万元;2007年5月13日,钟祥胜收到李胜清给予的2万元。证明依原还建协议,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对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钟祥胜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特快专递的寄件时间是9月3日,不是8月2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申请事项基本一致。对第二组证据,承诺书是复印件,承诺书的内容不真实。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条并未表明领取谁给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与事实不符。申请书、承诺书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黄陂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钟祥胜出具的收条,收取的钱是黄陂西城公司的股东李胜清、黄文斌等给的。黄陂西城公司补充的几份收条和钟祥胜两次签订的协议书,说明钟祥胜已经履行了第一次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并与西城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对黄陂西城公司出具的证据,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没有异议。钟祥胜的质证意见:黄陂西城公司出具的收条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胜清、黄文斌等与本案无关,收条的签收时间都在本次诉讼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收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钟祥胜出具的证据,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对1、2、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印章是全国统一使用的章印。对方申请事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黄陂西城公司的质证的意见:同意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质证的意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顺丰速运快递详单及快递查询信息(2015年9月3日,顺丰速递已收取黄陂区国土局给钟祥胜的快件)、关于集体所有权申请的回复(2015年8月28日,黄陂区国土局给钟祥胜的回复,钟祥胜同年9月4日收到)。2.申请书、承诺书、收条(与黄陂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相同)。3.黄陂国用(2013)第17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时间2013年7月24日)。4.2013年5月24日,钟祥胜与黄陂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述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陂西城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12日钟祥胜收到过渡费8000元;猪圈款7000元;2007年5月12日,收到李胜清给予的4万元;2007年5月13日,收到李胜清给予的2万元。对上述证据,收条虽然是复印件,但三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钟祥胜提供的证据:1.(2010)新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2.(2011)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3.武土资规决字(2010)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鄂新行执字第0049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5.鄂新行执字第00499-1号执行裁定书。6.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钟祥胜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给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履行职责申请(邮寄时间2015年7月30日,黄陂区国土局同年8月3日收到)。8.2012年4月17日,黄陂区国土局给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联系函。三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文书、证书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2006年间,钟祥胜等10余户农民分别与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该宗土地为滠口村集体所有,坐落于滠口村白沙咀湾(面积10.05亩)。2007年5月12日,钟祥胜等10余户农民分别与开发商李胜清、黄文斌等签订征购房屋协议书。2007年4月6日,滠口管理中心在钟祥胜等10余户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黄陂国土局提交申请书、承诺书,内容为:其下属黄陂纸板厂于1980年6月征用滠口村土地一块,面积为10.05亩(含钟祥胜的土地),用来建仓库、职工住房。2007年4月10日,滠口管理中心向黄陂区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5月16日,黄陂区政府向滠口管理中心填发了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17日,滠口管理中心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同年8月8日,滠口管理中心与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致钟祥胜等10余户农民分别与开发商李胜清、黄文斌等签订的征购房屋协议无法履行。2010年6月26日,钟祥胜等不服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1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撤销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3年5月24日,钟祥胜向黄陂区国土局递交申请书,“本人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村村民,原宅基地在滠口村白沙咀,系政府核发给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现因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协议,已将住房拆除交给开发商,为顺利完成开发拆迁还建工作,使我们早日得到还建房,办理合法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将原批给我的集体土地退还给黄陂区国土局。”同时出具承诺书,“鉴于本人已与开发商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人对原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5月24日,钟祥胜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80万元,同时与黄陂西城公司的股东李胜清、黄文斌等签订协议书。2013年7月24日,黄陂区政府颁发黄陂国用(2013)第178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人为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为同一宗地。本宗地的实际开发商为黄陂西城公司的股东黄文斌、李胜清等。2015年7月29日,原告钟祥胜向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提出申请“确认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白沙咀湾10.05亩土地为集体所有;因本人房屋、土地权属及空地在内,请求贵局归还土地权属,办理‘相关联性’手续;并对确认地的违法建设作出实质性处理”的职责。黄陂区国土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集体所有权申请的回复》,“钟祥胜:你提交的《关于集体所有权的申请》已收悉,现就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关于确认滠口村白沙咀湾10.05亩土地为集体所有及请求归还土地权属并办理‘相关联性’手续的问题,你请求的事项与您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结果不相符;2.关于要求对确认地的违法建设做出实质性处理的问题,我局于2012年4月向黄陂区城管局致函,已作出了认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受理钟祥胜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5月18日,黄陂区国土局作出说明,“经查,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收回作废。”本院认为,2013年7月24日,黄陂区政府颁发黄陂国用(2013)第178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2007年5月16日,黄陂区政府颁发黄陂国用(2007)第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7日,被法院判决撤销),土地使用人为滠口管理中心,座落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两证所载土地为同一宗地。本案诉争所涉地块的现使用人为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实际开发商为黄陂西城公司的股东黄文斌、李胜清等,对同一宗土地不能办理两个权属登记手续。故在目前有效权证存在的情况下,钟祥胜向黄陂区国土局申请确认该宗的土地权属、归还土地并办理“相关联性”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在征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与被拆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钟祥胜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收条和与黄陂西城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书中可知,钟祥胜与本案诉争所涉地块的实际开发商黄陂西城公司的股东李胜清、黄文斌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了部分协议,在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钟祥胜申请黄陂区国土局“确认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白沙咀湾10.05亩土地为集体所有;因本人房屋、土地权属及空地在内,请求贵局归还土地权属,办理‘相关联性’手续;并对确认地的违法建设作出实质性处理”或诉讼请求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履行“确认原告的土地权属并为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的法定职责。钟祥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或诉讼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不一致,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或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事项也不一致。2015年8月28日,黄陂区国土局对钟祥胜的申请及时作出《关于集体所有权申请的回复》,履行了相应的释明或告知义务,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钟祥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祥胜申请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的土地权属并为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