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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兴宣与四川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宣,四川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73号原告付兴宣,男,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7层2701号。法定代表人王彬,系四川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兴宣诉被告四川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付兴宣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兴宣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兴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付兴宣承担。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