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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霞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霞,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霞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谎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是其所有的房屋,以转卖该房屋为由与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姚某向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号转账、存入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8288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刘霞将上述银行卡中的钱款陆续取出均用于个人挥霍。经姚某报警,被告人刘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霞的到案经过。2、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霞的身份情况。(2)武汉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于2011年元月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铁佳苑小区28-1-12-04号房源(面积:140.77㎡)分配给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江某同志。(3)武汉铁路局劳动和卫生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霞非武汉铁路局及其下属单位职工。(4)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刘霞与被害人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大道武铁佳苑的房屋,以人民币38704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5)刘霞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刘霞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收款140928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收款267360元,两张银行卡共计收款408288元;同时证明,被告人刘霞随即将钱款用于日常消费的事实。3、证人汪某的证言。汪某系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的房主,其证实,该处房产是其单位武汉铁路局于2011年1月分配给他的福利房,但是该房他一直没有装修入住,房产权属于武汉铁路局集团的,他在获得该房产后没有对外出售过或者委托他人出卖该房屋。2015年,刘霞找到他说不小心装修了他的房子,他很意外,他到自己的房子去,发现房子已经快装修好了,至今还没有解决这件事。4、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与被告人刘霞是初中同学,2012年5月刘霞自称在武汉铁路局劳资科工作(事后知道刘霞没有工作),单位在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大道“武铁佳苑”小区要分房并想将单位分房卖给我,我表示愿意购买。刘霞所说的“武铁佳苑”小区房产的具体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刘霞称房子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280元,房产总价387040元。2012年8月5日起,在刘霞的要求下,我通过转账方式付款。2013年底的一天,刘霞告诉我房子已经分了,2014年5月我开始装修1204号房屋,直到2015年3月要房产证,刘霞一直无法提供,最后刘霞才告诉我捏造分房的事实,并在这个时间承认自己不是武汉铁路局职工。我被骗的钱款均汇款到刘霞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尾数为5924)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7),具体的款项需要查询银行账户明细,记得不清楚了。每次银行汇款,刘霞没有出具收条,经核对后我一共被骗走418388元。5、被告人刘霞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姚某是初中同学,我跟她说我在武汉铁路局劳资科工作,单位可以分我一套福利房可以卖给她,实际上我是没有工作的,骗取了姚某430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通过网上转账给我的,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号。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正好缺钱用,就跟姚某打电话说我们铁路上要福利分房,大概在徐东一带,均价3100多元一平方,姚某说要。后来我们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姚某陆续转账到我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2013年年底我跟她说房子已经定了,但住房证还没办好。2014年过完年后我在家里找了一串一样的钥匙和姚某一起到“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房,我假装拿钥匙开门但是打不开,后来姚某叫开锁的人来打开的。这个1204号房子,是我为了应付姚某专门到那个小区去看哪一栋12楼没有人住,我看见28栋12楼1204房没有装修,所以跟姚某说是28栋12楼1204房。2015年姚某开始起疑心了,她要我拿出房产证或者找个人证明,我一直无法提供证明。2015年3月我就坦白了。对出示的我名下的银行明细单,经核对,除了2014年4月30日我银行卡收到约人民币1万元我记不得是借款还是骗的购房款,其余是408388元均为我骗的所谓购房款,这些钱都用完了,我在积玉桥锦江国际城租了一个140平方米的房子,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再就是平时消费和外出旅游了。原审认为,被告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霞将所骗赃款人民币408288元全部挥霍,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截至宣判前仍未能退还,应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刘霞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82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刘霞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上诉人刘霞谎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房屋是其单位武汉铁路局分配的福利房,并以转卖该房屋为由与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姚某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8288元。至案发前,上诉人刘霞将上述钱款陆续取出并用于个人挥霍。经被害人姚某报警,被告人刘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人民币408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刘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霞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