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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祉漠诉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祉漠,沈阳二四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李祉漠。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鞠福雷。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负责人:王向东。委托代理人:黄河。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原告李祉漠诉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银实、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祉漠委托代理人王强、鞠福雷,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委托代理人黄河、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祉漠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由于被告治疗不当给原告造成重度残疾,经医学会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皇姑区法院于2011年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病情未见好转,因生活不能自理,每日需要他人照顾起居而花费巨额护理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40万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辩称,1、本次医疗事故是在2010年发生,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沈阳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所以赔偿应该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和相关比例进行赔偿,医疗事故处理第五十条规定明确规定没有生活护理项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李祉漠到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肠梗阻”,后被告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回肠端端吻合术、阑尾切除术。2011年8月,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李祉漠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神经康复治疗。”2013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皇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祉漠的护理依赖程度评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无生活护理费项目,原告出现护理依赖系前判决生效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年龄、病情及健康状况酌定期限20年,护理依赖程度酌定50%,因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为40%。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数额为139980元(34995×20×50%×40%)。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赔偿原告李祉漠定残后护理费1399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李祉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沈阳二四二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岩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