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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国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国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路373号。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英,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国达。原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国达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胡国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从开发商处购得新昌县和××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9.033平方米。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9年5月23日,和成花苑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合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方式为每半年预收一次;3、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1.20元;4、如果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合成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物管费2‰滞纳金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类型、面积,被告每年需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433.60元。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8517.60元,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预付下一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16.80元,合计9734.4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2435.60元。经原告采用多种方法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9734.40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2435.60元,合计人民币2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份,证明新昌和成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对管理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缴纳方式、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3、2013年12月9日及2015年7月20日“和成花苑”物管费催缴通知、2013年12月10日及2015年7月21日寄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催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胡国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胡国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购买新昌县和××室面积为169.0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9年5月23日,新昌县和成花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每年由新昌县和成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新昌县和成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新昌县和成花苑实行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2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每半年向业主预收,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2‰加收滞纳金。按照约定,被告每年须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433.60元,被告缴纳了截至2012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及2015年7月21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催缴通知单,但2012年3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一直未予缴纳,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新昌县和成花苑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其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全体业主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全体业主及原告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被告胡国达在新昌县和××室拥有建筑面积为169.0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已享受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向该物业服务单位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85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份预付下一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但该下半年的物业服务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每日按应缴费用2‰计算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情况,本院认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每半年向业主预收,而该期物业费的服务周期为之后的六个月,预收期限届满时被告实则仍未享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在享受该物业服务的六个月期间内缴纳物业费均不属于违约,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被告已享受物业管理服务期满仍未缴纳物业费之日起算,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16.80元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876.10元(1216.80元×2%×36个月),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216.80元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730.08元(1216.80元×2%×30个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16.80元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584.06元(1216.80元×2%×24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216.80元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438.05元(1216.80元×2%×18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16.80元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292.03元(1216.80元×2%×12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216.80元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146.02元(1216.80元×2%×6个月),以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3066.34元,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国达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达支付原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8517.6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066.34元,共计1158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国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新昌县合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胡国达负担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