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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风红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卫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律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红及其辩护人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红与被害人刘某盛在大余县池江镇新江村跃进门路口的一块土地存在纠纷。2015年3月31日上午,刘某红在该土地上施工建房,刘某盛发现后上前阻止施工,刘某红见状上前拉扯刘某盛,刘某盛用脚踢刘某红,刘某红随手捡起一根钢条殴打刘某盛,致刘某盛左腿、左胸两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红与被害人刘某盛同在大余县池江镇新江村跃进门对面建房,双方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3月31日上午,刘某红在该土地上施工,遭到刘某盛阻止,双方因此发生打架。期间,刘某红从地上捡到一根钢条殴打刘某盛,致刘某盛左腿、左胸两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3日,刘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刘某红与刘某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刘某盛人民币12万元。刘某盛对刘某红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刘某红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盛的陈述,证人刘某胜、廖某某、李某某和刘某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红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