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佩华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佩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136号罪犯袁佩华,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嘉善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嘉善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佩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袁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佩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袁佩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袁佩华在监狱内消费较高,其罚金刑仅履行了50000元,赃款也未追缴,悔罪意识较差,故建议对该犯暂缓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袁佩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未能主动退赃,罚金刑仅履行了52000元,服刑期间日常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袁佩华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其在监狱内的消费较高,应认定其悔罪意识较差,不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暂缓假释,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佩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