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乐现与蔡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现,蔡文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78号原告张乐现。被告蔡文强。原告张乐现与被告蔡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现诉称,被告蔡文强雇用原告给其建平房,2010年8月10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钱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文强偿还原告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乐现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被告蔡文强偿还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一份、被告蔡文强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乐现4000元正,肆仟元正,西关三蔡文强,年底付清2010年”。被告蔡文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文强欠原告张乐现劳务费4000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2010年年底还清款项,未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乐现偿还欠款4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蔡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