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嵇传志,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1号沈阳大学北校区西门马路对面非机动车道附近,趁被害人田某不备,用右手臂勒住被害人田某颈部,用仿真手枪抵住被害人田某头部、面部,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白色折叠刀具,威胁被害人田某,意图劫取财物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于某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塑料手枪、折叠刀、手套、头套(未随卷移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