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练龙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龙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龙明,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练龙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练龙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练龙明不服,以其没有实施抢劫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龙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练龙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练龙明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龙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