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刑更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顾国青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刑更354号罪犯顾国青,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国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于2013年1月16日送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顾国青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国青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1次,记功2次,专项表扬1次,2014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根据罪犯顾国青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国青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国青予以假释,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 成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姜月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