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志彬、杨某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彬,杨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338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志彬,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跃辉、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彬、杨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芳、许子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林志彬及其辩护人吴振华、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林跃辉、蔡智煌、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郑文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与男友即被害人李某共同租住在漳州市龙文区永大星城5-1502室。2014年4、5月间,被告人林志彬等人向黄某催讨欠款,黄某无力归还,要求李某将车辆抵押还款遭拒绝后,黄某欲报复李某。黄某向林志彬谎称李某很有钱,如果能够帮忙控制李某,其便有办法归还欠款,林志彬答应。后二人商定由黄某提供资金购买作案工具,由林志彬雇请帮手对李某实施捆绑并取走李某手机以防止报警。林志彬以黄某出资的款项购买电棍、胶带、绳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后,于2014年5月12日租赁闽E×××××号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同年5月14日,黄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中山公园附近将其与李某居住的房间钥匙交给林志彬。当晚,林志彬邀被告人杨某及他人喝酒并要求帮其催讨债务。15日上午,林志彬与黄某联系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闽E×××××号小轿车载杨某至永大星城小区,二被告人到了5-1502室门口,戴好口罩、帽子并各持一把电棍,林志彬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卧室,使用电棍电击李某头、颈部,并用绳子、胶带及屋内拖把将李某捆绑在客厅一木椅上,并对李某实施蒙眼、堵嘴。后林志彬进入卧室拿走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抽屉内中华牌硬盒香烟4盒,并在卧室衣柜翻找到李某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在征得杨某的同意后将现金拿走并交由杨某保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事后,林志彬、杨某分别分得人民币1600元、1200元。林志彬驾驶汽车至漳州战备大桥将作案工具扔进九龙江。当日,林志彬与黄某先后两次在永大星城小区附近的凉亭以及市区胜利路大榕树附近会面,林志彬将李某的手机交给黄某,黄某又交给林志彬处理,林志斌未丢弃该手机而自己占用,后二人分别潜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林志彬在漳州市芗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被害人李某的白色苹果5S手机;同日,林志彬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同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诈骗被平和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移交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经鉴定,4盒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72元;李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赵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物证、书证笔录、照片,租车明细表、租车合约,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鉴306号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过程、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林志彬、杨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志彬、杨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电击、捆绑后,临时起意劫取李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72元,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共谋通过电击、捆绑的方式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林志彬的雇佣、召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志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林志彬、杨某抢劫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作案工具予以继续追缴、没收;扣押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退还被害人李某。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重罪轻判。黄某与林志彬事先共谋入户暴力获取被害人财物,并为被告人林志彬、杨某的入户取财行为提供购买工具的资金、入户钥匙等帮助,应认定黄某构成入户抢劫。2.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林志彬、杨某入户抢劫情节,属于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被告人黄某、林志彬在入户前已经对入户暴力获取财物的犯意达成一致,并实施了纠集同案犯、购买电棍、绳子等准备工作,可见被告人具有非法入户的主观故意。虽因黄某的欺骗,使具体实施人员对取财目标产生错误认识,但对入户暴力取财这一故意均是明知的,无论取财是否在预谋犯意之外,均未超出取财犯意之外,应认定林志彬、杨某构成入户抢劫。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关于户的认定。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符合刑法关于户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林志彬、杨某未经李某同意非法进入李某的房屋,应认定非法入户。2.关于抢劫罪“入户”的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志彬与黄某共谋捆绑控制李某是基于李某有钱可以替黄某还债,最终目的是通过黄某向李某要钱归还林志彬的债务,即具有劫取李某财物的非法目的。3.一审判决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重罪轻判。黄某与林志彬事先共谋入户暴力获取被害人财物,并为林志彬、杨某的入户取财行为提供购买工具的资金、入户钥匙等帮助,林志彬、杨某获取的具体财物未超出黄某与林志彬共谋取财的主观犯意,黄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入户抢劫。4.一审判决未认定林志彬、杨某入户抢劫情节,属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5.一审判决未认定手机数额为抢劫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林志彬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1.抗诉机关指控林志彬等人构成入户抢劫不能成立。永大星城5-1502号房屋是黄某租住的房屋,被害人李某只是偶尔住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的特征。林志彬等人进入房屋时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入户抢劫。2.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不应计入抢劫金额。3.原审被告人林志彬的行为与常见的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四年六个月量刑畸重。综上,请求驳回抗诉,对原审被告人林志彬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1.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林志彬持黄某交给的钥匙进入黄某的住所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关于“户”的范围和特征的规定,不构成入户抢劫。杨某入户前和实施犯罪时仍仅是追讨合法债务的故意,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具有入户前抢劫目的的非法性。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抢劫罪。主观上,黄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三被告人并未事先形成共同抢劫的犯意。客观上,被告人未围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2.原审被告人黄某不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本案中的“户”是黄某自己租住的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的对象应该是“户主”本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害人。3.原判认定黄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综上,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4月起二人共同租住在漳州市龙文区永大星城5-1502室。同年四五月间,原审被告人林志彬等人向黄某催讨欠款,黄某无力归还,黄某要求李某将车辆抵押还款后遭到拒绝。黄某向林志彬谎称李某很有钱,如果能够帮忙控制李某,其便有办法逼李某拿钱归还欠款,林志彬答应。后二人商定由黄某提供资金购买作案工具,由林志彬雇请帮手对李某实施捆绑并取走李某手机以防止报警。林志彬以黄某出资的款项购买电棍、胶带、绳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并于2014年5月12日租赁闽E×××××号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5月14日,黄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中山公园附近将其与李某居住的房间钥匙交给林志彬。当晚,林志彬邀杨某及赵某喝酒并要求帮其催讨债务。15日上午,黄某打电话给林志彬,林志彬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闽E×××××号小轿车载杨某至永大星城小区,二人到了5-1502室门口,戴好口罩、帽子并各持一把电棍,林志彬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卧室,使用电棍电击李某头、颈部,并用绳子、胶带及屋内拖把将李某捆绑在客厅一木椅上,并对李某实施蒙眼、堵嘴。后林志彬进入卧室拿走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抽屉内中华牌硬盒香烟4盒,并在卧室衣柜翻找到李某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在征得杨某的同意后将现金拿走并交由杨某保管,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林志彬、杨某各分得人民币1600元、1200元。林志彬驾驶汽车至漳州战备大桥将作案工具扔进九龙江。当日,林志彬与黄某在永大星城小区附近的凉亭会面,林志彬将手机和钥匙交给黄某,黄某询问李某的情况并要求林志彬陪同上楼,林志彬未答应。后二人在市区胜利路大榕树附近会面,黄某交给林志彬1000多元并将手机交给林志彬处理,林志斌未丢弃该手机留为己用,后二人分别潜逃。2014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人林志彬在漳州市芗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被害人李某的白色苹果5S手机;同日,林志彬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杨某。同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诈骗被平和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移交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经鉴定,苹果牌5S手机价值为4130元,4盒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为172元;李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林志彬、杨某分别向法院缴交罚金5000元、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772元、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与黄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4月10日左右,黄某租住在漳州市龙文区永大星城5-1502室,其偶尔过去与黄某住几天。同年5月15日12时许,其在房间卧室休息时,被突然闯进房间的两个戴口罩和鸭舌帽的男子用电棍电击头部、颈部并绑在椅子上,眼睛被蒙住,嘴巴被堵住。两名男子在房间内兜了一圈离开,其在两男子离开后也自行挣脱。后来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衣柜里手提包内3000多元现金还有床头柜抽屉里四包硬中华香烟被抢。黄某从事替别人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还款的业务,欠了很多钱。2014年4月,很多人找黄某讨钱,黄某让其将别克轿车抵押贷款帮她还款,其答应,但后来反悔。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弟弟林志彬曾告诉其把一债务人绑起来。案发后说原来的租房内有别人给他出具的欠条,其在林志彬原租房内没有找到欠条。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林志彬前女友。黄某与林志彬是朋友关系,林志彬经常借钱给黄某,也向其借款转借给黄某。林志彬还欠其10万元。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某晚22时许,林志彬邀其和杨某在“19酒吧”喝酒,林志彬要其和杨某帮忙催讨债务,说有人欠他钱,他有债务人住处的钥匙,用钥匙进入房间将人捆绑,逼那人还钱,杨某答应。第二天早上,林志彬叫其参与时,其以肚子疼推脱,林志彬曾承诺催讨后要给报酬。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城市速递员。2014年5月15日13时许,黄某让其到银行取款以及到龙文区永大星城5幢1502室取两个信封及蓝色旅行袋,其发现一拖把被横绑在1502室大厅木椅上,像电视上绑架的样子,其电话询问黄某是否被绑架,黄某说是。后其将东西拿到万达广场对面加油站给黄某。经辨认,辨认出黄某。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永大星城5幢1502室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黄某、林志彬交接钥匙、手机、现金的地点情况。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林志彬位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新村商住楼4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作案工具黑色双肩背包一个以及李某被抢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8.提取物证、书证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林志彬、黄某案发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其与黄某在案发后联系情况,黄某要林志彬在被抓后说“我欠你钱”。9.租车明细表、租车合约,证实2014年5月12日,林志彬向漳州市芗城区玖益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闽E×××××号途胜小型汽车一辆,租车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10.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鉴306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30元,4盒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72元。11.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左额部检见一处3.0CM*2.0CM软组织挫伤、胸部检见一处横向长条型软组织挫伤,范围22.0CM*1.0CM;左右手腕部分检见一处软组织擦伤,范围4.0CM*2.0CM6.0CM*2.0CM,伤情评定为轻微伤。1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林志彬、黄某、杨某的基本情况,均无前科。13.归案过程、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林志彬在漳州市芗城区“水浒传”休闲吧被抓获;同日,林志彬带领侦查人员到漳州市龙文区浦东批发市场3栋北4号店内指认杨某,杨某被抓获;2014年8月8日,黄某因涉嫌诈骗被平和县公安局霞寨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2日,移交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14.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李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保管款收据,证实林志彬、杨某分别向法院缴交罚金5000元、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772元、1200元。16.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李某系情人关系,同居二三年,租住在龙文区永大星城5-1502室。其平时从事帮人介绍信用卡还款挣回扣的业务。曾向林志彬借款好几万元,一直没钱还他。2014年5月初,林志彬向其讨钱,其骗林志彬说男朋友李某很有钱,在厦门有一套别墅,钱放在别墅的保险箱,叫林志彬买电棍、绳子等工具将李某电晕绑起来,并交代将李某的手机拿走,防止他报警,其就可以拿到李某的指纹、密码打开保险箱拿钱还给他。其之所以这么骗林志彬,是想报复李某,因为其欠别人很多钱,并且还款时间已经到了,叫李某用他的车抵押贷款替其还款,李某不肯。其通过电话联系、见面方式与林志彬多次商量如何绑李某,最后决定在5月15日实施,其以交付现金、转账的方式给林志彬4000多元,让林志彬购买工具及雇人实施。2014年5月14日晚上,其在漳州市芗城区中山公园对面一美甲店将房间的钥匙交给林志彬并告诉林志彬会视情况打电话或者发信息联系。5月15日9时许,其电话告诉林志彬,李某快睡了,让林志彬到永大星城的小区门口等,10时许,其将房间号告诉林志彬,让林志彬上楼实施捆绑,其在楼下等。期间,其让速递员陈某帮忙取款。林志彬绑完李某后,与其在永大星城小区一凉亭附近会面,林志彬将钥匙、李某的手机交给其。后其与林志彬在芗城区胜利东路的大榕树边又见面,给了林志彬1000多元,要求林志彬暂时离开漳州,并将李某的手机交给林志彬处理。其让陈某到1502室取旅行袋和钱,后雇一辆车逃到莆田。17.原审被告人林志彬的供述,供认黄某向其借款十几万元未还,其多次催讨,黄某无力偿还。2014年5月初,其找黄某讨钱时,黄某说没钱还,但她男朋友李某很有钱,叫其找两个人将李某绑了,将李某的手机拿走,她就有办法弄到钱还款。后来,黄某打电话说李某过几天从宁波回来,让其准备电棍、绳子等工具。过后黄某分别用现金、转账的方式给其三四千元用于购买工具。其在芗城区购买作案工具,租了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2014年5月14日晚,黄某要求15日实施捆绑,并在芗城区中山公园对面一家美甲店将房间钥匙交给其。当晚,其约杨某和赵某到酒吧喝酒,其骗杨某、赵某说有债务人欠款不还,让二人帮忙将债务人电晕、捆绑,债务人住处里面的人就能帮其要到账,二人均答应帮忙。15日10时许,黄某电话通知其到永大星城的小区门口等候,其带上作案工具驾车载杨某到永大星城边门附近等候,赵某说有事不来。其告诉杨某要上楼把欠款的人电晕、捆绑,要到账会给他一二千元,杨某答应。其与杨某搭电梯到5幢的17楼,走楼梯到15楼1502室门口,其用钥匙打开房门后,闯入卧室对躺在床上的李某电击,后二人合力将李某捆绑固定在客厅的椅子上,并对李某蒙眼、堵嘴。接着,杨某去洗手,其到卧室床头柜将李某白色的苹果5S手机放进包里,从抽屉里取走4盒硬盒中华香烟,从卧室衣柜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搜出3000元左右。这时,杨某走进卧室,二人商量后决定将这些钱拿走,钱放在杨某的口袋里,后逃离现场。其驾车送杨某到桂溪花园旁的公交站台。之后其返回永大星城门口的一个凉亭与黄某会合,将苹果手机、钥匙交给黄某,之后到漳州市芗城区战备大桥将作案工具扔进九龙江。没多久,黄某打电话叫其到胜利东路的大榕树边见面,给其1000多元,并交代不要待在漳州,还把李某的苹果手机交给其扔掉,其没舍得扔就留下来自己用。钱和香烟是其和杨某决定拿的,想将这些东西占为己有,其分得1600元左右。18.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某晚22时许,其和林志彬、赵某在芗城区“19酒吧”喝酒,林志彬说有人欠他很多钱,债务人那边有人愿意帮忙,他有债务人家里钥匙,要求其和赵某用电棍将那人电击并捆绑,逼债务人还钱,其答应。第二天早上,林志彬带其到龙文区永大星城小区楼下,给其衣帽、背包等物,说要上楼打人、捆绑,并承诺给其酬金。二人搭电梯到16或17楼,然后走楼梯到5幢1502室,林志彬用钥匙开门。其想林志彬这么神秘,不是讨钱那么简单(在房间内殴打及捆绑李某的过程与林志彬供述基本一致)。绑完后,林志彬走进卧室,过了一会儿,其也走进卧室,看到林志彬从衣柜里拿出一叠钱,另一只手拿着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林志彬问这些钱要不要,其很犹豫,知道拿了这些钱就是抢劫,可是自己压不住贪念,就点头说要,林志彬将钱交给其收着,这时其意识到是抢那个男人的东西。后其与林志彬离开,其到新浦路荣昌小区附近的公交站台下车,将钱分掉,其分得1200元,林志彬也分得1000多元。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下列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加重情形,原审被告人林志彬、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仅构成一般抢劫,黄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入户抢劫要求所指的户是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以及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要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本案中,犯罪场所出租屋虽然是黄某所租,但亦是被害人李某与黄某的同居生活的场所。林志彬、杨某未经被害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进入租屋侵犯了被害人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符合法律关于“入户”的规定。但从侦查阶段至一、二审庭审过程看,黄某均表示基于报复被害人李某的目的,授意林志彬实施捆绑、控制李某,未具有取财的非法目的,主观上缺乏抢劫的犯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林志彬与黄某共谋时并不具有抢劫的犯意,杨某误以为帮助林志彬讨债,二人虽有入户的行为,但进入被害人房屋前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入户抢劫的主观构成要件。二人在屋内对李某实施电击、殴打、捆绑等行为后临时起意劫取卧室内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林志彬、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本案抢劫数额的问题。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林志彬、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经查,林志彬、杨某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捆绑、控制行为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已使手机脱离所有人的控制、支配范围,因此,应计入林志彬、杨某的抢劫数额。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林志彬、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志彬、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10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基于报复目的与他人共谋,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电击、捆绑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林志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受林志彬的雇佣、纠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林志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林志彬、杨某能主动缴交罚金并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手机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林志彬、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虽然遗漏认定林志彬、杨某部分抢劫数额和悔罪表现情节,但是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原审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与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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