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云发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发,农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发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云发与唐咸某、时晓某(均已判刑)结伙,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高某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塘上)71号门口路段时,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抢走,价值136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咸某、时晓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李云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发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发等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云发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五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云发退赔被害人高建刚的经济损失13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