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苏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斌,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高家坊镇。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ll月期间,被告人苏斌利用在汨罗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担任协警的身份,通过他人介绍,获取被害人涂某、傅某、谢某、湛某和、胡某乙、李某的信任,随后虚构自己家或战友家办客需要烟酒、饮料的事实,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涂某等人的烟酒、饮料,价值共计人民币598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斌虚构战友妻子生小孩办客需要烟酒的事实,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涂某价值l4598元的香烟和白酒,随即被告人苏斌将香烟卖给了汨罗市建设东路“某烟酒行”的张某,所得赃款用于了偿还高利贷利息,白酒则要其朋友唐某甲运至唐某甲家中。后在被害人涂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苏斌归还了5000元烟酒款。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斌经付某介绍,虚构其父亲生日办客需要烟酒的事实,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傅某价值l0492元的香烟和白酒,随即被告人苏斌将香烟卖给了汨罗市二中对面的一家烟酒店,所得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白酒则要唐某甲运至唐某甲家中。后在被害人傅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苏斌归还了3000元烟酒款。3、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斌经曹某乙介绍,虚构其父亲生日办客需要烟酒的事实,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价值l7970元的香烟、白酒和饮料,随即被告人苏斌要唐某甲将香烟卖给了汨罗市建设东路“某烟酒行”的张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及日常开支,白酒和饮料则要唐某甲运至唐某甲家中。后在被害人谢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苏斌归还了7000元烟酒款。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斌经胡某甲介绍,虚构其奶奶生日办客需要烟酒的事实,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价值l3730元的香烟、白酒和饮料,随即被告人苏斌要唐某甲将香烟卖给了汨罗市建设东路“某烟酒行”的张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及日常开支,白酒和饮料则要唐某甲运至唐某甲家中。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斌虚构其父亲生日办客需要烟酒的事实,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湛某和价值10366元的香烟、白酒和饮料,随即被告人苏斌要唐某甲将香烟卖给了汨罗市建设东路“某烟酒行”的张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及日常开支,白酒和饮料则要唐某甲运至唐某甲家中。6、2014月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斌经徐某介绍,虚构家里办客需要烟酒的事实,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l5150元的香烟,随即被告人苏斌将一部分香烟卖给汨罗市建设东路“某烟酒行”的张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一部分香烟给了唐某甲抵了其向唐某甲的5000元借款。后在被害人李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苏斌归还了7500元烟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骗的白酒和饮料追回并退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斌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出货单、手机号用户资料、辞职信、领条、辨认笔录、汨价认鉴字(2015)B1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戴某、曹某甲、曹某乙、胡某甲、徐某、付某、唐某甲、张某、唐某乙、黄某、任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涂某、傅某、谢某、胡某乙、李某、湛某和的陈述、被告人苏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傅某、胡某乙、湛某和、李某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骗白酒、饮料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安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