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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会云诉靳金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会云,靳金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申会云,女,195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水志强,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金海,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负责人杨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会云诉被告靳金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会云委托代理人水志强、田月娇,被告靳金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会云诉称,2014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靳金海驾驶豫EX81**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工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申会云驾驶电三轮车沿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申会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谢海顺为豫EX81**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会云无责。另查,驾驶人靳金海的豫EX81**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靳金海赔偿原告医疗费50632.23元、施救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7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误工费10686.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5931.36元;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金海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等原告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信达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所以其诉请应以201845.24元,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不合理,依法应驳回不合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点10分许,被告靳金海驾驶豫EX81**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工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申会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申会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桡骨骨折。后原告又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实际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0632.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靳��海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2014年9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会云无责任。豫EX8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谢海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申会云因车祸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骨折内固定物(两处)取出的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申会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谢海顺行驶证复印件、靳金海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薄、身份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票据、高分子夹板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赵争云证明、邓科科证明、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靳金海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靳金海驾驶豫EX8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申会云相撞,造成申会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会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豫EX8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靳金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063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38天为人民币11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38天为人民币7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安阳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用为人民币9155.15元(24391.45元/年÷365天×137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安阳中意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故护理费用为人民币17345.03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42天×1人);6、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7、财产损失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施救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7321.89元(24391.45元/年×19年×21%);11、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安阳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骨折内固定物(两处)取出的的手术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074.3元。上述费用被告���达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170元。不足部分72904.3元,扣除被告靳金海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500元,被告靳金海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84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会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170元;二、被告靳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会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8404.3元;三、驳回原告申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原告申会云负担379元,被告靳金海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