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茂湖、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户籍未转入被告处,也未生育小孩;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已经分居两年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在庭审后,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并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不长,亦未生育子女,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