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玉芳与窦学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芳,窦学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40号原告姜玉芳,个体户,住木兰县。被告窦学志,住木兰县��原告姜玉芳与被告窦学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芳诉称,2013年4月8日,窦志忠(被告窦学志之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找到窦志忠索要,窦志忠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窦学志自愿为窦志忠担保,欠据约定在2015年11月末还款。欠据到期后窦志忠、赵民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窦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A1、窦志忠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待证明被告之子窦志忠欠原告化肥款1万元事实成立,赵民与被告窦学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窦学志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窦学志之子窦志忠在原告姜玉芳处赊购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化肥,经原告催要,欠款人窦志忠与担保人被告窦学志、赵民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有窦志忠欠化肥款壹万元整,欠款人窦志忠,担保人窦学志、赵民,约定到2015年11月末还款。但窦志忠、赵民及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窦学志与赵民为窦志忠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在窦志忠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学志偿还原告姜玉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学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