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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开发区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胶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嘉善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借款合同是以诈骗犯罪手段签订的合同,合同只是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及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天胶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明知贷款存在虚假交易及骗贷嫌疑,却仍然发放贷款导致被骗,存在重大过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天胶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虽然杨雁飞被法院判决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杨雁飞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必然导致其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系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可以行使选择权,而在本案中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已经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正确。在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双方的保证合同亦应有效,天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天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在放贷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天胶公司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天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胶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